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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方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州街××地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17时12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义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义线与浦江县中山南路叉口地段左转驶向中山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593元,但被告支付了8000元,其余未赔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3.85元,误工费3653.41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14577.26元,其中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973.85元,余款4603.41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4143元,扣除被告方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6577.2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2、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在被告方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浙g×××××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客户回执、保险条款。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4日17时12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义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义线与浦江县中山南路叉口地段左转驶向中山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g×××××车辆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594.05元。原告出院后,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所需休息时间为84天。原告已领取被告方某某预缴的事故赔偿款8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3和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大众××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肇事车辆为浙g×××××,而被保险的车辆为浙g×××××。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经浦江交警队校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肇事车辆号牌记载有误,且已经校正为浙g×××××,故对于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g×××××车辆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593.85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35.47元/日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对原告误工费3653.41元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9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95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3653.41元,护理费950元,合计14577.26元。原告叶某某在领取该款项范围内退还被告方某某8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