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春峰与周根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峰,周根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春峰。被告:周根树。原告张春峰为与被告周根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峰、被告周根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峰起诉称:原、被告与郑寿根、周根玉、潘仲明等五人曾计划合伙承包浙江巨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擎公司)位于安吉天子湖工业园区内的12幢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消防水电及设备配套的安装工程项目,为此五人签订协议书及出资情况记录表一份,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比例为20%,原告将该款交由周根树。后原告因需还另增加出资5000元。后该工程因故无法正常进行。2007年4月,经原、被告与郑寿根三方对质,被告确认已向郑寿根讨回出资款225000元,在对该款按约定进行返还、结算后,原告应得的返还款项为55900元,扣除已从被告处拿回的15000元,尚欠的41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该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根树答辩称:该工程先是郑寿根来找被告合伙承包的,同时他让被告找一个懂技术的人,被告遂叫了原告及潘仲明、周根玉三人一起合伙。关于工程合伙出资款,也是由被告在收齐包括自己及原告等三个合伙人的份额后,交给郑寿根。后工程未实际开展,也产生了亏损(包括已支付浙江巨擎化工有限公司但未讨回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为催讨所产生的费用等)。在被告和潘仲明的催讨下,共向郑寿根讨回出资款225000元。因当时催讨一事都是被告在经手,而原告在分担损失比例后确实应该再拿到41000元,所以被告就写了份欠条给原告。但事实上讨回的225000元中,有115000元是被潘仲明拿走还了银行贷款;被告手上的110000元都已经分配了,其中被告自己拿了30000元、给周根玉15000元、潘仲明30000元,另为催讨欠款还支出诉讼费及律师费等16000元,剩下尚有4000元在被告手上。目前,被告和潘仲明已基本收回出资款,原告和周根玉还未拿到部分出资款。故原告未拿到的41000元应由被告和潘仲明共同归还。针对被告周根树的答辩,原告张春峰表示并不清楚潘仲明拿了115000元一事。原告张春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出资情况记录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寿根、周根玉、潘仲明等五人于2006年12月1日为合伙工程签订了协议,并对五人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及分工职责等均作了约定。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尚欠的41000元出资款于同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3、(2009)杭西民初字第515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催讨该笔出资款曾起诉郑寿根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周根树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潘仲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潘仲明陈述:其与周根树为合伙出资所需,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其中自己占90000元,周根树占60000元。在合伙未成功后,周根树与其一起向郑寿根催讨到225000元,其中150000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也即其出资的90000元已全部拿回。但周根玉只拿到了周根树交付的25000元,至于张春峰拿到多少,其并不清楚,只有周根树知道。虽然催讨保证金一事都是周根树在出面,但对已产生的16000元左右费用开支表示认可。四人合伙工程的事项都是由周根树牵头召集在一起,包括各人的出资款也是由周根树牵头汇总后再交给郑寿根;在之后催讨出资款时,其虽然也一起去了,但郑寿根是只认周根树一人的。而张春峰说没有时间,周根玉也无力去讨,故两人均未向郑寿根催讨过出资款。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合伙协议书上已明确写明投资款由郑寿根一人负责退还,故与其无关。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据此主张由被告来归还剩余出资款的问题,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3、对潘仲明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其并未参与催讨出资款,无法发表意见,但被告和潘仲明从未告知或邀其一起去催讨;被告对潘仲明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催讨回来的出资款中有115000元是潘仲明经手的,且由自己经手的110000元中,自己分配到的30000元里,也有20000元是给了潘仲明还了贷款,故潘仲明在还清银行贷款后,手上还有15000元剩余;在贷款还清后,其也提出与潘仲明再向银行贷款50000元,把原告的钱清掉,但因潘仲明不同意而拖了下来。本院认为,潘仲明关于因合伙向被告交纳出资款及合伙未成后向郑寿根催讨回225000元出资款的陈述,与原、被告及(2009)杭西民初字第515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合,且关于其与被告因交纳出资款所需而向银行贷款150000元的陈述,与被告的自认也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郑寿根经周根树牵头,联系到周根玉、潘仲明、张春锋,五人意欲共同承包巨擎公司的安吉天子湖水电工程,并经数次接洽,先后以周根树名义与巨擎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并向巨擎公司交纳工程意向协议信誉金100000元,以郑寿根名义与巨擎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及设备配套安装合同书》。2006年12月1日,五人签订《协议书》和《出资情况记录表》各一份,就合伙的分工以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周根树、周根玉、潘仲明、张春峰每人按照《出资情况记录表》的金额共计叁拾伍万元交给郑寿根,连同郑寿根的拾伍万元共计伍拾万元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交给浙江巨擎化工有限公司”,第四条约定“……;如亏损,按照出资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出资情况记录表》确定“郑寿根出资15万元、周根树出资9万元、周根玉出资8万元、潘仲明出资8万元、张春峰出资10万元”。同日,周根树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张春峰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郑寿根亦于当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周根树合同担保款人民币350000元。后因无法联系巨擎公司,该工程未能实际进行,已向巨擎公司交付的100000元工程意向金也至今未得到返还。2007年5月11日,郑寿根就自己经手的250000元款项出具欠条,表示“周浦郑寿根欠周根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期5月底之前”。后郑寿根已向周根树、潘仲明两人共返还235000万元,其中10000元系返还周根玉为郑寿根儿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款项,实际收回出资款225000元。其中,150000元被周根树、潘仲明用于归还当初的银行贷款,其余款项由周根树在四人间进行分配,张春峰从周根树处取得15000元。2008年2月5日,周根树向张春峰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欠张春峰安吉工程款已收贰拾贰万伍千元,张春峰应得5.59万元,已付1.5万元,余4.1万元在2008年5月1日前支付”。2009年2月18日,张春峰起诉要求郑寿根返还剩余的85000元出资款并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本院驳回。张春峰遂依据周根树向其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周根树返还分摊亏损后的剩余出资款41000元。本院认为:郑寿根、周根树、张春峰等五人就共同承包巨擎公司的天子湖水电项目签订的《协议书》和《出资情况记录表》,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人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在工程项目非因合伙人过错而无法实际进行后,应由五人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合伙经营的亏损。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周根树、周根玉、潘仲明、张春峰每人按照《出资情况记录表》的金额共计叁拾伍万元交给郑寿根,连同郑寿根的拾伍万元共计伍拾万元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交给浙江巨擎化工有限公司”的约定,以及因工程未进行而向郑寿根催讨其经手的25万元出资款、郑寿根为此向周根树出具欠条的事实,可看出在五人合伙中,周根树、周根玉、潘仲明、张春峰四人的合伙关系相对紧密,而在四人中,又以周根树为主要负责人牵头四人的合伙事项,包括四人出资款的收集、向郑寿根催讨剩余出资款及对催讨回来的出资款进行分配等。潘仲明将其收到的115000元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周根树作为其中的受益者也是予以认可,且其关于曾要求潘仲明与其再行贷款50000元,用以归还尚欠张春峰的出资款的陈述,也是对返还张春峰出资款的意愿表示。同时,从周根树向张春峰出具的欠条上可看出,张春峰经与周根树结算,也已认可合伙所发生的亏损在四人内部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摊即可,仅要求在扣除其应承担的亏损部分及已收到的15000元出资款后,再收回出资款41000元。在此基础上,周根树就该款向张春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张春峰的剩余出资款的返还作出承诺。此时,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即转化为自然债关系。周根树应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时间向张春峰返还41000元出资款。故张春峰要求周根树返还出资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根树返还张春峰出资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周根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周根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