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梁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7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儿子出生未满月就出去上网,被告故意断奶,儿子未满月就没有奶吃,儿子满月以后,被告就扔下儿子不管,自己不辞而别外出不归,直到今年春节后才在天台找到被告,被告在一家宾馆上班。找到被告以后,原告与其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之后又反悔。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梁某书面答辩称:与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属实,但是原告诉称我未满月就去上网、不去管儿子而且给儿子断奶这些都是假的。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家庭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性格不合,难以共��生活,婚后夫妻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并多为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