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甲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邱乙。被告傅某某。原告邱甲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2008年5月,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约定在8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日止)。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邱甲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