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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华、张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军,董超先,宋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2008年5月7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军。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董超先。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明明。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张军、董超先、宋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张军、董超先、宋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张华、张某、董某、宋某从江苏省昆山市携带冰毒97.27克,包车到杭州上城区新盛大酒店,贩卖给买家李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驾驶证及人口信息、搜查笔录、通话某、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光盘、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华、张某、董某、宋某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华为主犯,被告人张某、董某、宋某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系累犯。被告人张华辨称自己只是替别人送毒品,对毒品的数量、价格均不清楚。被告人张某、董某、宋某均辨称自己不知道是来送毒品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华通过电话与买家李某约定在杭州市上城区新盛大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华叫上被告人张某、董某和宋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坐上非法营运车。上车后,张华即把用胶带绑着的两包冰毒放进董某的包里。在即将抵达新盛大酒店前,被告人张华再次与李某通话,确定交易的具体房间号,后张华从包里拿出冰毒,将绑着的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分开。在出租车到达新盛大酒店后,被告人张华、宋某先行携带一包冰毒进入3805房间,被告人张某、董某则在出租车内守候。在买家李某、陈某试样满意后,张华打电话让张某提着事先准备好的两箱大闸蟹上楼,后张华又让张某下楼从董某携带的包内拿来另一包冰毒交给对方。正当被告人宋某等人数钱,买家李某、陈某称量冰毒之际,公安人员进入该房间,当场将张华、张某、宋某三人抓获,从房内桌子上缴获两包冰毒,从床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1000元,并在楼下非法营运车内将守候的被告人董某抓获。经鉴定,两包冰毒净重9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日晚,其携带两包冰毒从江苏昆山包车出发,次日凌晨1:20左右到达杭州新盛宾馆3805房间进行毒品交易。(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日晚上9时许,张华给张某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杭州送冰毒。张某随后叫上了董某,后又以往返600元的价格打电话叫来“黑车”,在东方云顶宾馆旁接上张华与宋某。张华在上车时就将毒品放进了董某借来的包里,然后将包放在车背后的玻璃下面。在将要到新盛宾馆时张华将两包毒品分开,将一包放在自己身上,另一包仍放在包里。在张华和宋某到楼上5分钟后,张华打电话叫张某把大闸蟹送到3805房间。张某进房间后看见张华、李某及陈某在吸毒。之后张华再次让张某下去把放在包里面的另一包毒品拿上来。张某回到车上拿毒品是当着董某的面拿的。在张某再次进入3805房间时看见宋某在数钱。其知道张某让他借包是用来藏匿毒品。毒品是张华的,张华答应给其400元到500元的好处。其知道张华平时就在贩卖毒品冰毒。(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董某知道来杭州是给一名叫“阿吉”的男子送冰毒。毒品是张华在出租房里称好的,当时董某和张某在场。后两包毒品放在董某带来的黑色手提包里。董某知道毒品是张华弄来的,但进价其不知道。张华在车上将两包毒品分开时,董某是看到的。2009年11月2日1时许到新盛宾馆门口时,张华带了1包毒品和宋某上楼,几分钟后张某接到张华的电话,张某先是将大闸蟹送到楼上,后又回转带另一包毒品进入宾馆。其主要是帮张华看看周围情况,如有问题就通知张华他们逃跑。董某称2009年10月份张华曾叫其送冰毒到杭州建国路给“阿吉”。(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李某与张华联系,要买100克冰毒,每克410元。张华与宋某先到房间后,张华给了李某一份样品,李某感觉满意后,就把钱给张华看了一下。张华马上打电话叫张某送了大闸蟹上来,然后又示意张某到楼下把一包毒品拿了上来。宋某、张某先后各递给张华一包毒品,然后张华把毒品给了李某。宋某看着他们对贩卖的毒品试样以及帮张华数钱。李某曾于2009年10月期间从张华处买过冰毒,是张华的马仔送到杭州来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张华进入3805房间后,将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李某试样验货,在李某满意并出示钱之后,张华打电话让张某拿了两盒大闸蟹上楼,后又让张某下去拿了东西。随后张华、张某、宋某三人在厕所待了一下,出来后张华将两包冰毒给了李某,陈某随之将钱给了张华,他们三人开始点钱。宋某看到他们试样验货的过程,并帮张华在床边数钱。(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昆山阳澄湖世纪大楼门口接上张华等四人。对于他们来杭州贩毒,崔某是不知情的。崔某曾于2009年10月运载董某来杭州建国路一个医院门口。(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张华、宋某租住在昆山巴城镇湖滨中路世纪大楼小花夜宵店的二楼。张华曾在周某母亲康某的店里做厨师,现无业。张某好像在饭店打工。董某在KTV打工。宋某2009年9月初搬到此处租住,是名坐台小姐。(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张华来小花夜宵店3年左右,偶尔在旺季来店里帮忙炒菜。2008年5月张华曾因吸毒被抓。案发当天晚上,张华让康某买点湖蟹,说要带到杭州去送人。(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证人李某、陈某辨认出与其交易毒品的张华、张某和宋某。证人崔某辨认出乘坐他的车来杭州的张某、董某以及宋某三人,并表示董某曾于2009年10月份坐他的车子来过杭州一次;崔某辨认出新盛酒店正是该四人乘车的目的地。(10)驾驶证及人口信息,证明崔某的驾驶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1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搜查张华暂住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中路世纪大楼小花夜宵店二楼)时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12)通话某,证明2009年11月1日及次日张华与李某通话4次,发短信息一次。(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华、张某、董某和宋某等四人的电话号码机主信息无法调取的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的手机、背包等物的扣押情况。(1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的97.27克甲基苯丙胺已上交。(16)发票,证明被告人运输毒品所经过的路线。(17)归案经过,证明四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18)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华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抢劫于2004年3月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1)监控光盘,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在新盛酒店的活动情况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2)尿样检测报告,证明张华、宋某曾于案发前吸食冰毒,而董某、张某、崔某则没有吸食毒品。(2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净重9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华提出的自己只是替别人送毒品,对毒品的数量、价格均不清楚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直接与被告人张华商谈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包括数量、价格,且李某在2009年10月期间从张华处已购买过冰毒。被告人张某、董某的供述也能证明涉案毒品是被告人张华所有,是张华在出租房里称好的,张华平时就在贩卖冰毒的事实。故被告人张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董某、宋某提出的自己不知道是来送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原有供述中称张华让其一起去杭州送冰毒,答应给其400元到500元的好处,交易时张某还听从指示回到车上拿另一包毒品到3805房间交给张华。被告人董某在原有供述中也承认自己参与了贩毒,其对于毒品种类、数量、包装的描述,以及张华在车快到新盛酒店时将两包毒品拆开、张华和宋某先带一包毒品上楼、张某在送大闸蟹后又回车上带另一包毒品上楼等细节的描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吻合。且张某的供述中明确称其回到车上拿毒品是当着董某的面拿的。被告人宋某曾与被告人张华一起吸食过冰毒,案发当日在车上就坐在张华的旁边。证人李某、陈某均指出对毒品试样时,宋某都在一边看着,交易后还帮助数钱。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中也多次提到宋某有数钱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张某、董某、宋某参与贩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张某、董某、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董某、宋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超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黑色GION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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