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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王某与(互为原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6号原告(互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西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呈。委托代理人于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双方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呈、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及辩称:原告于2007年2月16日入职深圳市宝X华通成运输公司X车队,签定有劳动合同,工资为4500元/月。2008年6月16日深圳市宝X华通成运输公司X车队(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签定《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6月16日起变更为丙方与乙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由变更劳动合同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却不依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4月起开始不同程度地克扣原告的工资。2009年9月2日,被告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违反劳动合同在先,同时不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被告以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的公告单方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97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38元;2、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克扣的加班工资共计31388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起诉及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被整合接收进入西X公司,承接了原企业工龄。2009年9月13日,在没有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公司发出调动通知并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到相应工作岗位上班。但原告无视公司规定拒不上班,连续旷工达15日以上,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根据《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石岩事业部2009年度车队管理人员工资分配办法(试行)》对被告进行了按岗定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宝X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2008年6月16日,三方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08年6月16日前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和宝X华公司行使和履行,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8年6月16日-2009年3月31日,依照三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宝X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属于包月工资。2009年4月1日起,原告休息日并不存在加班,有原告签名并制作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到2009年9月15日,原告已经连续半年多时间接受了绩效考核方式计算工资和加班费的规定,并且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本人是认可并接受工资调整的。原告在离职前是我公司石岩事业部的统计员,2009年8月经过石岩事业部的测评,被评为不合格,石岩事业部决定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9月13日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调到石岩事业部食堂工作,并要求其在9月15日前报到。但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无故不报到,且从9月16日起就连续旷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根本没有依据向我公司主张9月16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是依据公司的民主规章制度的,因为原告从9月16日开始就连续旷工近两个月,没有履行其岗位职责,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4月一9月工资差额。故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9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3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34.25元;2.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7年2月16日入职深圳市宝X华通成运输公司X车队(下称“宝X华公司”),任财务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工资为4500元/月,并且明确约定该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2008年6月16日宝X华公司(甲方)、王某(乙方)与西X公司(丙方)签定《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宝X华公司与王某签定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6月16日起变更为西X公司与王某继续履行,变更后由西X公司承接王某原企业连续工龄(自2007年2月16日起计)。关于王某的工作岗位,双方约定原则上保持不变,如果确实因为线路优化需要调整,双方将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调整。该协议第六条还明确规定:协议签订之前的权利和义务由王某与宝X华公司与王某履行,与西X公司无关,协议签订之后的权利和义务由王某与西X公司履行,与宝X华公司无关。劳动合同变更后,王某在西X公司从事统计工作。西X公司提交了王某从2008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显示王某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约为4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从2009年4月起,西X公司开始执行《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石岩事业部2009年度车队管理人员工资分配办法(试行)》,该文件已经在2009年6月15日向员工传达,王某也签名表示阅读了有关内容。根据该办法,王某的工资结构变更为岗位工资500元+考核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季度奖+应扣款,王某每月应发工资有所降低,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的具体数额分别为:2695元、2599元、2926元、2440元、2587元、2416元。西X公司提交了王某从2009年5月至7月的考勤汇总表,考勤汇总表均是由王某本人制作并签名,根据考勤记录,王某在上述期间每月休息日分别为:5月份上班26天,休息6天;6月份上班14天,婚假13天,休息2天;7月份上班20天、休假9天,休息2天。另,王某本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一份“员工考勤卡片”显示,2009年4月上班26天,加班5天,休息4天。王某提交了一份2009年9月2日的通知,显示西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通知王某由石岩车队统计核算员安排至公明车队调度员(工作内容为运调车辆及制作运调报表),西X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派人到庭核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09年9月13日,西X公司再次通知王某从石岩车队统计核算员调整至石岩食堂统计核算员,并要求其于2009年9月15日报到。王某因不同意,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该工作岗位工作,从9月15日起开始旷工。2009年11月9日,西X公司发出公告以王某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王某邮寄送达了该公告的文件。王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西X公司支付:1、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97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38.2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克扣的加班费31388元。2009年12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09)45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西X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4月至9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3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34.25元,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通知、公告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约束。关于王某主张的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从2009年4月起,王某的工资结构已经改变,岗位工资500元+考核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季度奖+应扣款,工资数额明显降低是事实,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本案中,西X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故王某知道应当知道其工资减低的事实,但是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且,对于西X公司关于工资调整的有关文件,其在2009年6月也阅读过,仍然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视为同意工资调整,现其要求西X公司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首先,对于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因王某是与宝X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并且在三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明确约定王某与宝X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由西X公司承担,西X公司仅承接王某的工作年限,因此,王某没有权利向西X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对于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王某在2009年4月工资结构调整前,每月工资仍然延续在宝X华公司的结构和数额,即每月4500元(包含加班费),即便以王某主张的加班时间,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倍数进行折算,王某的标准工资已经不低于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视为西X公司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对于从2009年4月至7月的加班费。根据王某的工资汇总表可以看出,该四个月西某公司已经发放休息日加班费1689元(共加班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5元(共加班4天),但按照法律的规定,西X公司应当以人民币1850元作为标准工资,足额计算加班费为:3402.3元(1850元÷21.75天×200%×14天+1850元÷21.75天×300%×4天),故西X公司应当补发差额人民币9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7.08元。关于王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王某是不同意西X公司对其进行工作调动,于是在指定的2009年9月15日没有到岗工作而持续旷工,并且在2009年9月22日就向仲裁委申诉,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工作岗位调动问题。但西X公司是在11月9日才以王某长时间旷工公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王某仲裁申诉时,西X公司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当时王某就提出要求裁令西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可见,实际是王某本人先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西X公司无须支付其赔偿金。但是,按照王某的本意,其之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不愿意西X公司将其从车队调入食堂的工作安排。根据宝X华公司、西X公司和王某三人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原则上应保持不变,“如果确实因为线路优化需要调整,双方将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调整”。因此,西X公司应当与王某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西X公司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履行了有关充分协商的义务,而是单方要求变更王某的岗位并指令其必须在2009年9月15日到岗,从而导致王某拒绝上班,向仲裁机构申诉,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34.28元[(4500元×6个月+2695元+2599元+2926元+2440元+2587元+2416元+加班费差额948.3元)÷12],西X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85.7元(3634.28元×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09年4月至7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9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7.08元;三、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85.7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各方的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