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沈群、裘科与蒿怀球、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群,裘科,蒿怀球,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1号原告:沈群。原告:裘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原告沈群、原告裘科诉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于2010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群、原告裘科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江、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8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裘科、沈群人民币拾捌万叁仟陆佰圆整(183600正)月息1分5借款人:蒿怀球、张彬2009.8.17”。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3600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1.5支付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于2009年8月17日向两原告借款1836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5计算的事实。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也未举反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于2009年8月17日向两原告借款18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裘科、沈群人民币拾捌万叁仟陆佰圆整(183600正)月息1分5借款人:蒿怀球、张彬2009.8.17”。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沈群、原告裘科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其与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可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应在两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请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蒿怀球、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群、原告裘科借款本息1836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71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两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