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方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95号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汽配城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赛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赛文,男。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男。被告方昌平,男。委托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赛文、陈雪峰,被告方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东风系列减速器总成等零部件,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次月1日前应全额支付原告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不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40元及自2009年3月2日起计算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2日为3150元),以及原告催款支出费用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昌平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货款金额不实,被告已向原告位于贵阳的经营点提供10个水箱价值7800元,应从对账金额中扣除,另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9月26日、11月11日经快递方式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共计价值11160元,此外,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客户要求退货,故被告已向车主赔偿损失2800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各型号的减速器总成、盆角齿,并对相应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当批货款需在收到货物后次月一日前全额付给供方当月货款”;合同第七条“售后服务”约定原告为其产品提供“三包”的服务,同时约定“需方在处理三包产品时必须通知供方负责人到现场检查经同意才能返回供方所在地十堰公司”;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如终止合同时,供方还是执行产品三包在六个月内”。此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陈氏/成都方总对帐单》,确认截至当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产品价值10254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对账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540元。该对帐单同时列有“方昌平退货表:6月1日,退贵阳,水箱(个)10”,未列明单价及总金额。原告确认该10个水箱是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但对被告主张应抵扣货款7800元的答辩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十堰西夏长青托运单》4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24日、9月26日、11月11日、11月20日,以证明其向原告退回货物价值。该托运单系发货人联,无收货人签名。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叙永县荣兴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该汽修厂向云南镇雄县的车主出售了原告生产的减速器总成,车主因质量问题进行更换,要求该汽修厂赔偿其往返包车费2000元及工时费800元。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陈氏/成都方总对帐单》、《十堰西夏长青托运单》、《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价值102540元的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一日前,即2009年3月1日之前支付当批货款。现被告仅于2009年3月1日支付2000元、4月20日支付15000元、6月10日支付10000元、9月至10月期间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555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货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自行通过邮递方式退货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所提出的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处理,而不能迳行将货物退回原告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且被告所提交的《托运单》中并无收货人签名,被告亦无法证明该批货物已退还至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向原告退回价值11160元货物的事实不予确认。另被告以“叙永县荣兴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为据证明被告遭受损失一事,结合该《证明》的陈述,均以“叙永县荣兴汽修厂”为主体,称“车主”要求“该汽修厂赔偿其往返包车费2000元及工时费800元”,既未证明该赔偿已实际支付,亦未证明该赔偿系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向原告提供10个水箱,应予以抵扣7800元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水箱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另一合同关系,被告可就该货款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540元,且该款至迟应在双方对账之日2009年9月13日支付,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55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催款的支出7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方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