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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因临时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12月4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客观,且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主张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法官 助理  何阳敏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