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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与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4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闵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庄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闵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在长兴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闵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以平等地位对待原告,为琐事对原告打骂,致原告承受了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挫伤。为此被告曾认错写过保证书,但仍未改过。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未成年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务40000元由被告承担;5、原告离婚后无住房,由被告每月照顾500元;6、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家庭事务发生过争吵,但起因在原告方。双方目前仍有感情,现考虑家庭和小孩,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被告殴打后承诺的保证书;3、门诊病历及照片,证明2009年原告被被告殴打治疗的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4万元;5、财产清单。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意见,认为证据2是为了双方更好的生活所写的;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争吵,并非夫妻争吵,其中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证据5中的喷水织机是被告父亲购买的。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在长兴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闵乙。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为自己的行为出具了保证书。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改过,并仍殴打原告及家人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有矛盾和隔阂,但尚未达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原告据其所述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过于轻率。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切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与要求与被告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钱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