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江盗窃罪,黄江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董某,孙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玉亮。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1988年7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瑞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江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董某、孙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江、董某、孙某、陈某及辩护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之间,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至永嘉县、瑞安市、鹿城区、瓯海区等地盗窃作案12次,窃取塑料粒子、毛坯阀门、硅胶、金杯汽车1辆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1924元。2009年1月7日、2月16日凌晨,黄江伙同他人在盗窃塑料粒子过程中,被人发现,黄江等人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劫取塑料粒子5.35吨,价值人民币26850元。被告人董某、孙某在明知为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了黄江运来的塑料粒子8.325吨,价值人民币31635元。两被告人又于当日下午将该批塑料粒子卖给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孙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江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6节事实好像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节事实认定赃物数量过高,起诉书指控的第15节、16节事实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马上就逃了,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董某辩解不知道是赃物。被告人黄江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9节事实认定赃物数量过高;起诉书指控的第15节事实被劫塑料粒子应为1.5吨,起诉书认定3吨数量有误;起诉书指控的第15节、16节事实,黄江均在厂房外,对同案人员有无殴打被害人不知情,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黄江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盗窃、抢劫事实1、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永嘉县瓯北镇环球阀门集团的码道毛坯仓库处,撬开大门进入仓库内窃取林爱秋的毛坯阀门共1吨(价值人民币30000元),随后予以销赃。2、2008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东宝小区1幢106号的商店处,撬开铁卷门进入店内窃取任祝桐的各类塑料粒子共3.95吨(价值人民币46500元),随后予以销赃。3、2008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江顺路28-1号的仓库处,撬开铁拉门进入仓库内窃取周永光的硅胶100余包(价值人民币13750元)。4、200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山洞的加工场处,撬开防盗门进入加工场内窃取郭细媛的塑料板、塑料丝等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随后予以销赃。5、200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大街7号对面的马路上,发现停放在路边的朱某甲的货车上装有塑料粒子,遂趁人不备窃取货车上的塑料粒子40余包(价值人民币12000元),随后予以销赃。6、200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瑞安市莘塍镇下山根加油站边老人场内的仓库处,撬开铁门进入仓库内窃取葛旺良的塑料粒子6吨(价值人民币42000元),随后予以销赃。7、200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到永嘉县桥头镇白云路28号的加工场处,撬开铁拉门进入加工场内窃取陈彩微的塑料粒子50余包(价值人民币12500元),随后予以销赃。8、200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华形拉钢厂,撬开铁卷门进入厂内窃取秦华良的钢筋6吨(价值人民币25800元),随后予以销赃。9、2009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沙渎村凤山路180号对面的厂房处,撬开铁卷门进入厂内窃取鲍肖余的塑料粒子13吨(价值人民币104000元),随后予以销赃。10、2009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邓青、尚伦波、杨显国(已判刑)、尚伦林(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沿南路44号的临时仓库处,撬开铁卷门进入仓库内窃取舒利昆的塑料粒子共2.55吨(价值人民币16830元),随后予以销赃。11、2009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村海鸥厂,撬开铁卷门进入厂内窃取林建富的塑料粒子共8.325吨(价值人民币31635元)。12、200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杨显国、尚伦林等人开车至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老人公寓西首仓库处,撬开铁卷门进入仓库内窃取张存友的塑料粒子7.5吨(价值人民币55125元),随后予以销赃。13、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开车至温州市鹿城区绣山旺增南巷20号的加工场处,撬开铁卷门进入加工场内窃取董建敏的塑料粒子6包(价值人民币3150元),随后予以销赃。14、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到鹿城区杨府山小区店连屋13号门口附近,窃取黄雷鸣停放于此的浙C×××××金杯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34元),随后予以销赃。15、200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小光”等人开车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宏伟塑料编织厂,撬开铁门进入厂内,窃取董友土的塑料粒子,窃取过程中被董友土发现,“小光”遂上前殴打董友土,黄江等人继续搬运塑料粒子,共劫走塑料粒子1.5吨(价值人民币11100元),随后予以销赃。16、200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江伙同邓青、尚伦波、杨显国、尚伦林等人开车到瑞安市塘下镇岑头东路100弄19号瑞安市华鑫工程塑料加工厂处,撬开工厂铁门进入厂内窃取塑料粒子,在窃取过程中被工厂值班人员徐某发现,被告人一伙即从车上拿来铁管和刀具将徐某及其妻子控制住并继续劫取塑料粒子,共劫走舒贤碎的塑料粒子2.35吨(价值人民币15750元),随后予以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的1辆金杯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农历2009年2月9日凌晨,黄江将从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海鸥厂被害人林建富处所窃得的8.325吨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31635元)运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大堡底被告人董某、孙某处,董某、孙某在明知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两被告人又于当日下午将该批塑料粒子卖给被告人陈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江的供述及同案犯邓青、尚伦波、杨显国等人的供述,供认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份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汀田镇、莘塍镇、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永嘉县瓯北镇、桥头镇等地抢劫、盗窃塑料粒子、毛坯阀门、塑料板等工业原材料,后贩卖给他人的事实。被告人董某、孙某、陈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供认在明知的情况下,收购黄江等人盗窃所得的塑料粒子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江、董某、孙某、陈某分别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照片相互辨认,均确系参与共同作案的人员;对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东宝小区1幢106号商店、瓯海区仙岩镇华形拉钢厂、瑞安市莘塍镇葛旺良的仓库等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均确认无误。3、失主林爱秋、任祝桐、周永光、郭细媛、葛旺良、陈彩微、秦华良、鲍肖余、舒利昆、林建富、张存友、董建敏、黄鸣雷、董友土、舒贤碎等人的陈述和证人朱某甲、徐某的证言,证明被抢、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量等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塑料粒子是从陈帮仕那里购买的。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下午自己帮谢某运送塑料粒子到瑞安市薛后村,谢某是向陈某购买的,陈某是从温州瓯海梧田一个外地人那里购买的,自己帮陈某运过该批塑料粒子的事实。5、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塑料粒子、塑料板、钢材等被抢、被盗物品的价值。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的金杯牌轻型客车的销售登记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塑料粒子330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林建富。8、(2009)浙温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邓青、尚伦波、杨显国等人伙同黄江参与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金杯汽车返还失主黄雷鸣及同案犯邓青等已被判决的情况等。9、(88)瑞法刑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节事实,认定数量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失主的陈述认定被劫塑料粒子为1.5吨。黄江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江辩解好像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节盗窃的意见。经查,黄江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参与该节盗窃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江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9节事实认定被窃财物数量过高的意见。经查,据黄江供述的其他几节盗窃事实中装车情况、数量,起诉书依据被害人陈述的失窃数量予以认定是客观的,因此,黄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江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5节、第16节事实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发现后即逃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江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该两次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即由同案人员或其本人共同参与殴打、威胁被害人,并能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辩解不明知赃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江在侦查阶段供认事先已明确告知董某是赃物,同案被告人孙某、陈某也供认收购时明知是赃物,与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印证,因此,被告人董某当庭辩解不明知是赃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江又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孙某、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江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9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五、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