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甲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丙。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万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艾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经原告联系被告与陈丁建立了有关内蒙某某林某某东山湾矿山项目的居间委托关系。经过考察、洽谈,被告与陈丁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协议书,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跟随、陪同。该项目洽谈成功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甲在陈丁或其所属公司在成功购买位于某某古某某左旗东山湾矿山项目,得到居间报酬100万元后,陈甲愿支付给陈某20万元;若在陈丁或其所属公司购买过程中所涉及的第三方信息提供者的报酬20万元,需要陈甲支付的情况下,则陈某所得的报酬为陈甲从陈丁或其所属公司得到的现金报酬扣除第三方信息提供者的报酬不高于20万元后余额的20%。嗣后,因陈甲与陈丁就该项目居间报酬发生纠纷,陈甲诉到法院,经判决陈丁支付给陈甲居间报酬90万元。陈丁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2日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某某定:一、陈丁支付陈甲居间报酬81万元(含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5万元,余款在签收调解某后当场支付35万元,剩余41万元在2010年5月底前支付);二、陈丁未按约支付款项,陈甲可按照原审判决申请执行。现因被告未付给原告约定的报酬,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6.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甲的户籍证明原件、2007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某原件,被告陈甲提供的青田县人民法院(2008)青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与陈丁签订的居间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媒介服务,为促使他们之间合同的成某某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符某某间合同的特征,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原告是居间人,被告是委托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居间合同的相某某定解决。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赠与合同关系的观点,与协议内容本身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为实现其合同权利花去部分费用,得到的实际利益有所减少,故原告的报酬也应适当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甲支付给原告陈某报酬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7万元;余款7万元在2010年5月底前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40元,被告陈甲负担1330元。宣判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毫无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经过考察、洽谈,上诉人陈甲与陈丁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协议书。而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上陈述为: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陈甲与陈丁共同就矿山项目进行考察、洽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背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上的陈述,其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符某某间合同的特征,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陈某在上诉人陈甲与陈丁签订的居间合同过程中并未提供媒介服务。上诉人陈甲与陈丁是同村人,无须被上诉人陈盛甲,2007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书当时,上诉人陈甲与陈丁早就完成对矿山项目的考察、洽谈。2007年10月2日,上诉人陈甲考虑到被上诉人陈某是同学,也是陈丁的亲戚,便邀请在杭州的被上诉人陈某一同前往,并未提供居间服务。因此,被上诉人陈某的陈述不事实。(2008)青商初字第99号判决书中也未体现上诉人陈甲与陈丁的居间行为是由被上诉人陈盛甲的。其次,协议书无法证实有居间行为。协议书中仅约定,甲方陈甲在陈丁或其所属公司成功购买位于某某古某某左旗东山湾矿山项目后,得到居间报酬人民币100万元后,甲方陈甲愿支付乙方陈某人民币20万元整。协议内容仅体现给付内容,未体现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相关居间服务事实,也无体现上诉人陈甲有委托行为。三、该协议书符合赠与合同特征。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是无偿的,被上诉人陈某不负任何某某,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而上诉人陈甲现不愿支付20万元赠与款项,并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发函向被上诉人陈某撤销赠与行为。上诉人撤销赠与行为符合法某某,因此,被上诉人陈盛乙得到赠与款。四、假设该协议为居间协议,被上诉人陈戊张某某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陈甲得到报酬100万元后,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20万元。该条款说明支付报酬是有条件的,其条件为上诉人陈甲得到100万元以后。根据(2009)浙丽商终字第30号调解某约定,上诉人陈甲仅得40万元居间报酬,其余报酬未得到,被上诉人主张某某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只有到上诉人陈甲得到全部报酬100万元后,被上诉人陈某才有权主张报酬。五、假设协议为居间协议,报酬中不扣除第三人的信息费也是错误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有支付第三人的信息费,上诉人陈甲也提供了与第三人闫成文的居间协议、身份证、收条,足以证实上诉人陈甲已经支付第三人的信息费,故第三人的信息费应按约定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支付第三人信息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陈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陈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经过考察、洽谈再签订合同,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陈甲已经根据其与陈丁的居间协议通过法院的调解获取报酬。二、本案所涉协议系居间协议,而不是上诉人陈甲所称的赠与协议。上诉人陈甲与陈丁的居间协议是被上诉人陈某促成的,是被上诉人陈某将项目信息告诉陈丁,并把陈丁欲购买矿山的项目信息告诉上诉人陈甲,在上诉人陈甲与陈丁协议签订之前都是被上诉人陈己系的,签订协议后,也是被上诉人陈某全某陪同上诉人陈甲和陈丁考察、洽谈项目。同时从本案的协议内容看也是居间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双方是互惠互利关系,协议中标明是报酬非赠与款。同时这么大笔钱赠与也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陈甲称被上诉人陈戊张某某报酬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事实。该协议本意并非要从陈丁处得到100万元后才付20万元。四、第三方信息费问题。从上诉人陈甲与陈丁的居间协议及青田法院的判决书来看,中介费是由陈丁支付,本案并不存在扣除第三方信息费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庚请证人陈丁出庭作证,证人陈丁当庭陈述:陈丁在杭州被上诉人陈某处获得矿山项目的信息,到内蒙后通过电话联系被上诉人陈某,再由被上诉人陈己系上诉人陈甲,2007年10月2日,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陈甲一起到北京,陈丁到北京与上诉人陈甲签订居间协议,并在签订居间协议后三人一起到内蒙古考察,2007年10月7日在鞍山陈丁与矿山老板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嗣后三人分手。陈丁与上诉人陈甲的居间关系,通过诉讼,现已经支付40万元,还有部分余款未到履行期限。被上诉人陈庚请证人陈丁出庭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提供了居间服务。上诉人陈甲质证认为,证人陈丁与被上诉人陈某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是为证人陈丁做事情,不是为上诉人陈甲做事情,该证人证言不能待证被上诉人陈某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证人陈丁陈述其与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陈某系同村村民关系,虽然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与陈丁是亲戚关系,但双方只是同宗的同村人,无法追溯是何种亲戚关系,同时上诉人陈甲也无法说明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盛丙么亲戚关系,故无法确认陈丁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对证人陈丁陈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仅提出被上诉人是为陈某做事的。故本院对证人陈丁的证言予以认定,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2007年9月,陈丁通过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陈甲建立内蒙某某林某某东山湾矿山项目的居间委托关系,在被上诉人陈某的陪同下,2007年10月2日陈丁与上诉人陈甲签订居间协议书,签订协议后,陈丁与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陈某一起到内蒙古考察、洽谈,并于2007年10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审对“2007年9月,经原告联系被告与陈丁建立了有关内蒙某某林某某东山湾矿山项目的居间委托关系。经过考察、洽谈,被告与陈丁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协议书,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跟随、陪同。”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07年9月,陈丁通过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陈甲建立内蒙某某林某某东山湾矿山项目的居间委托关系,在被上诉人陈某的陪同下,2007年10月2日陈丁与上诉人陈甲签订居间协议书,签订协议后,陈丁与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陈某一起到内蒙古考察、洽谈,并于2007年10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以介绍人的身份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并取得报酬的书面合意。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在上诉人陈甲与陈某签订居间协议过程中向上诉人陈甲与陈某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了媒介服务,对促成上诉人陈甲与陈某居间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帮助,并通过2007年10月7日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居间报酬的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符某某间合同的特征。故上诉人陈甲上诉称双方是赠与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甲与陈某通过法院诉讼调解已经就居间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期限达成调解协议,这是上诉人陈甲对其获得报酬权利的处分,虽然2007年10月7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得到居间报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甲方陈甲愿支付乙方陈某贰拾万元整……”,但不能以其与陈某的调解某约定的付款期限来对抗被上诉人陈戊张某某报酬的权利。故上诉人陈甲以未到调解某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甲上诉称需扣除第三方信息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陈甲提供了与闰成文签订的居间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甲向闫成文支付信息费。故上诉人陈甲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