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芝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栾好玉与姜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芝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栾好玉,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姜辉。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芝民社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公交总公司有工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辉工资收入6450元至本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锦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