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金某某与项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金某某,项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殷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项某某向某告购买5000dwt集装箱绑扎件4条,单价为128000元/条(不含税),共计512000元;(交提)货地点、方某某舟山岱山仇家门船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支付订金人民币110000元,货到付312000元,余款100000元交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项某某未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10月2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00元。但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支付)。被告项某某、金某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属实,两被告确实还欠原告货款412000元,但有个厦门人已经帮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后剩余的款项,两被告愿意支付,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集装箱绑扎件买卖合同、双方对各自权某义务的约定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5月30日,由被告项某某出面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某告购买5000dwt集装箱绑扎件4条,单价为128000元/条(不含税),共计512000元;合同中约定了提货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10月2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余款的民事责任。对于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时开始计算。2009年10月2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尚欠货款的结算。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后至起诉前曾向某告主张货款,故其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1月11日起算至两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关于他人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项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