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新德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褚甲、褚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褚甲,褚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新德商初字第94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褚甲。被告褚乙。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诉被告褚甲、褚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安××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被告褚甲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176000元,原告为被告褚甲借款进行了保证保险,并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褚甲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至2009年9月,被告褚甲逾期还款3个月,尚有借款余额151454.44元未支付给工商银行,故工商银行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为此,原告将应属被告褚甲支付的尚某借款本息计159389.46元支付给工商银行,同时原告与工商银行办理了有关债权追偿的手续。经催讨,被告褚甲至今未付该款。被告褚乙作为被告褚甲个人消费贷款履行保证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褚甲立即支付款项159389.46元;2、被告褚甲偿付因延期付款原告垫付款项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2391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褚甲抵押的浙e×××××轿车(车架号:lvgbe40k97g153526,发动机号:2azc333385)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褚甲偿付违约金15939元;5、被告褚乙在上述四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营业执照、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褚甲资产情况;2、《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公某某》、《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保证人及担保情况、保证保险投保单、补充协议及投保人声明、保证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褚甲向工商银行借款买车,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褚乙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褚甲购买的新车的信息与证据2中借款购车系同一辆车;4、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银行已发放贷款给被告褚甲的事实;5、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赔款说明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褚甲偿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已将款项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律师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被告褚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被告褚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褚甲与工商银行签订了《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褚甲因购车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原告为被告褚甲借款进行了保证保险,并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5至2010年12月25日止,被告褚甲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如连续二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褚甲在规定的期限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褚甲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且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2008年1月17日,上述二份合同均依法进行了公证,并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公某某》。原告与被告褚乙还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褚乙就被告褚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褚甲发放了贷款,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褚甲逾期还款3个月,尚有借款余额人民币151454.44元。为此,2009年9月30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将应属被告褚甲支付的尚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9389.46元支付给工商银行。2009年10月14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债权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褚甲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褚乙作为被告褚甲个人消费贷款履行保证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褚甲及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褚乙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褚甲签订的保证保险保险单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褚甲未按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工商银行偿付了被告褚甲尚欠该行的本息人民币159389.46元,故原告享有对被告褚甲追偿的权利,被告褚乙作为保证人也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甲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人民币159389.46元;二、被告褚甲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2391元;三、被告褚甲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违约金人民币15939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77719.46元,限被告褚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褚乙对上述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有权就被告褚甲抵押的浙e×××××轿车(车架号:lvgbe40k97g153526,发动机号:2azc333385)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