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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温州市××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温州市××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劳某。被告:温州市××工××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温州市××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劳某参加庭审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起被告承接位于衢州市开发区的衢州正一机械厂的土建工程,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钢材的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2008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02641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欠款72641元及违约金25061.15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7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据实结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02641元,承诺还款期限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第三建设工程甲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起被告承接位于衢州市开发区的衢州正一机械厂的土建工程,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购买钢材的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被告驻衢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乙部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0264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甲向被告供应钢材,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后由被告驻衢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乙部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衢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乙部作为被告内部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温州市××工××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市××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甲钢材款72641元及违约金25061.15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7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据实结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温州市××工××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