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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与吴某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吴某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58号原告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亚。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建x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某平。被告吴某钦。上列原告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翟某平,被告吴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0875元及经济补偿金19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报销假票金额10倍罚款11200元。被告答辩,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26日。二、工作岗位:搅拌车司机。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五、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确认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10875元尚未发放。六、仲裁时间:2009年11月9日。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担保金5000元。八、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10875元及拖欠2009年7月至9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95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作为劳动者为原告付出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告确认2009年7月至11月应发工资为10875元,因原告未及时发放该工资,故还应加发被告25%经济补偿金2718.75元。但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只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1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对劳动仲裁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55元。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报销假票金额10倍罚款的问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