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温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温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某某于2007年5月9日向安××公司临安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2007年11月5日,温某某驾驶拖拉机在临安境内牧某线发生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项某某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3863.24元,护理费796.86元(44.27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合计14930.10元。温某某全额赔偿给受害人损失后,向安××公司申请理赔,经多次交涉,安××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以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为由通知温某某拒绝理赔。温某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连续四年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而且温某某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安××公司也给予了赔偿。另查明,本案车辆投保人和所有权人系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温某某系实际使用人和保险受益人。温某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不能驾驶其实际驾驶车辆的型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温某某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辆不符是否构成安××公司的免赔理由。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安××公司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有说明的义务,但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标志或者单独告知,因此认定安××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温某某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有权要求安××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温某某请求的赔偿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公司提出的保险公某不赔偿丙类药物的抗辩意见,由于在保险单未体现该理赔规则,因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930.1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安××公司负担。如果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温某某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根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精神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保险人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向被保险人追偿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我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剥夺我司不予赔偿的权利错误;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在总的限额内判决我司某担责任,违反保险条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温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某某辩称:一、保险法第17条明确某某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说明,且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明显提示,因安××公司未就此进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温某某不产生效力。《条例》为国务院指定的规章,与保险法有冲突的,应以保险法的规定为准。由此原审法院以安××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为由支持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温某某从2005年起一直在安××公司投保,安××公司从未告知温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不一致将导致无法理赔,且此前温某某因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公司也进行了理赔,故安××公司现以驾证不符为由不予理赔毫无道理;三、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安××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温某某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辆不符是事实,但首先,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以温某某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作为认定温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依据即温某某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和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虽然国务院对于驾驶员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应当如何认定出具复函,认为该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某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之规定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本案中温某某已经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并不相符,由此《条例》第二十二条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再次,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温某某从2005年起一直在安××公司投保,期间,温某某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由安××公司进行理赔。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本应审查温某某所持驾驶证与所购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相符,并对驾证不符所导致的后果向温某某予以说明,但安××公司既未予以审查或者审查后也置之不理,对温某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进行了理赔,导致温某某误以为驾证不符不会引起保险公某拒赔的后果。现安××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拒赔,显然其行为既有违诚信原则,也对投保人温某某不公平。至于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问题,因温某某无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机动车商业险均是在安××公司予以投保,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明确区分,而判决安××公司全部予以理赔,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