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春建与宋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建,宋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张春建。被告:宋海春。原告张春建为与被告宋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春建起诉称:宋海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10月6日二次向张春建借款18万元(一次为10万元、另一次为8万元),双方分别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各为一个月;另约定:协议双方签字后,宋海春已如数收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二次借款到期后,经张春建多次催讨,宋海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春建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宋海春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宋海春承担。原告张春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宋海春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10月6日共计向张春建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海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春建与宋海春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张春建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宋海春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春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建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宋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