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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可是还款期至,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9月1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3日前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该欠条系原件,且记载内容明确,载明“兹有范某某向沈某某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于贰零零捌年贰月叁日前还清,于某某梅某某怡院二区7幢306室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欠条下方由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手印。而被告既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当初借款时既已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期至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视为其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