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催讨无着,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某某、姚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姚某某署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婚姻状况查询函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受领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姚某某之夫,故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