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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楼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诉称: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820元,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元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未履行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萧某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820元未付。2008年6月2日,被告就此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楼某某人民币382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支付楼某某货款1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某某负担。楼某某同意何某某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