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6年5月因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程本新(已判决)在本县汾口镇石畈村自己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开票活动,先后接受他人投注共计4万余元并上报给童宏旺(已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本新、童宏旺的供述,证人余书建、洪美春、程富竹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犯赌博罪被科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