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商初字第12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订立或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过任何协议,上诉人住所地为温岭市,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7月承包了三门县城西区xqd地块住宅6-9号楼建设工程,石仲旺系其项目经理。上诉人因建设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具体事宜由石仲旺经手处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石仲旺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提交三门法院处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即可行使本案管辖权。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依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和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