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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湖州长虹制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湖州长虹制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责人:陈如来。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长虹制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信。委托代理人:王义。上诉人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长虹制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长虹公司为支付在建工程的民工工资,向安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期为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安吉县高禹镇政府及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人员在场见证。但长虹公司出具借条后,安泰公司未向长虹公司支付借款250000元。安泰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长虹公司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长虹公司承担。长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虽然长虹公司出了借条,但实际未拿到借款。因长虹公司的道路、围墙、配电房工程为安泰公司承包,2009年春节前民工讨要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在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安吉县高禹镇政府、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处理下,由长虹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250000元的借条,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长虹公司出具借条后,安泰公司后来并没有支付借款给长虹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长虹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借条后,安泰公司未实际向长虹公司支付借款,故安泰公司与长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则安泰公司要求长虹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395元,由安泰公司负担。宣判后,安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借据是重要证据,安泰公司虽然当天未将现金直接交付给长虹公司,但是第二天安泰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民工代表金忠、张世界等人用于支付长虹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而该款本来就是由安泰公司将借条中的金额交给长虹公司后,再由长虹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故长虹公司理应将25万元归还给安泰公司。依据本案的事实,安泰公司替长虹公司履行义务后,享有对长虹公司的25万元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长虹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辩称:2008年5月安泰公司承建长虹公司的围墙、传达室等辅助工程,到了2008年年底,当时的安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万忠未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聚集在高禹镇政府门口索要工资,最后在高禹镇政府协调下,要求我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个借条,由安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该笔民工工资本来就应该是安泰公司支付的,故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在2009年1月22日,安泰公司借给长虹公司25万元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在安泰公司承建长虹公司辅助工程后,该笔民工工资由安泰公司承担。3、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25万元的款项已经由王祚青与林正夏发放到民工手中。长虹公司对安泰公司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25万元的款项是支付长虹公司在建工程工地的民工工资,而该工程是安泰公司承包的。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从收条背面所对应的欠条内容来看,欠款人是沈万忠,而沈万忠的身份是安泰公司承建长虹公司辅助工程的负责人,故这些款项本来就是安泰公司需要支付的。二审中,长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安泰公司承建长虹公司工程的情况,沈万忠当时作为安泰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安泰公司承建长虹公司工程的情况,沈万忠和王祚青作为安泰公司的代理人在上面签字。安泰公司对长虹公司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另外,当时沈万忠仅仅完成了围墙工程,其余的工程均是沈万忠私自与长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接的,与安泰公司无关。二审中,长虹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情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林正夏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林正夏陈述:安泰公司承建了长虹公司的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沈万忠,2008年年底,安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聚集在高禹镇政府门口索要工资,最后在高禹镇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长虹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本案中借条,第二天安泰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而该笔民工工资本来就应该是安泰公司支付的,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也并未发生。安泰公司对上述林正夏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该份证言内容不真实,该笔民工工资应当是由长虹公司支付的,当时长虹公司想向安泰公司借款支付该笔民工工资,并允诺将该附属工程的未建部分转给安泰公司承建,所以安泰公司答应了,并让长虹公司出具了借条。长虹公司对于上述林正夏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安泰公司的证据1,能证明长虹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25万元借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25万元款项实际由长虹公司借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安泰公司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安泰公司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长虹公司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长虹公司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安泰公司承建长虹公司的围墙、传达室等辅助工程,沈万忠作为安泰公司项目负责人。2008年年底,由于沈万忠与安泰公司未能及时结清民工工资,在高禹镇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长虹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份,安泰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用来发放民工工资,长虹公司实际未取得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虹公司是否应当向安泰公司承担还款25万元的责任。长虹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依据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长虹公司的责任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是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并不是长虹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林正夏的陈述,本案中25万元的借款是用于支付安泰公司承建的长虹公司工程中的民工工资,因此该笔民工工资与长虹公司无关。长虹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25万元的借条后,25万元的借款事实上长虹公司也并没有从安泰公司处实际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应以款项实际发生为生效要件,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并不生效,长虹公司不需要向安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