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何甲、与何甲、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何甲,何甲,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浦江××××号。负责人何乙。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余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何甲、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3月2日,两被告因购买座落于浦江县下季宅一区147号房地产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以浦江县下季宅一区147号房地产为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09年6月起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8171.56元并支付利息8912.14元,合计人民币177083.7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以后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浦江县下季宅一区147号(房屋所有权某为:浦某权某某阳某第031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浦国用(2007)字第0575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3月2日两被告向某告贷款198000元的事实。3、提交个人住房某某权某、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是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4、提交2007年2月5日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提交2007年2月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偿还贷款的事实。6、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两被告按约定应某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何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同意归还,且也已经归还本息60000余元。但我本身是残疾人,生活条件比较困难,请求法院予以考虑这一点。我同意在2010年正月底将2009年的钱先归还掉,余下的钱按约定分月归还。被告何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何甲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甲、余某某理应按约定条款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拒不按月归还,原告有权公布借款到期。被告何甲、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817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何甲亲笔签名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以及银行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为凭。两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某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甲、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计人民币168171.56元及利息8912.14元,合计人民币177083.7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此后需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合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对被告何甲、余某某名下座落于浦江县下季宅一区147号房地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