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9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期为1年,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杨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