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梅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梅某某、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梅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梅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某某。被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支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楼。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负责人:李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梅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根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后续医疗费、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梅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平某县钱仓镇驶往瓯海瞿溪镇方向。15时56分许,行经104国道1963km+200m即平某县鳌江镇下河村路段,超越同向由曾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张甲驾驶的安装动力的人力运货三轮车发生碰撞,张甲受力撞倒后又被曾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1723.02元,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某及小腿挤压伤、左某皮肤大面积剥脱伤”;后又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1987.35元,共花费医疗费63700.37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另查,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梅某某、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42.4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故依法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梅某某、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849.4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上述款项,被告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证据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5、人民政府、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房地产卖契,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非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项目;证据6、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证据7、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证据8、鉴定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后续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和曾某某分别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部分,超过部分按照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并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且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剔除,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范围赔偿,非医保范围不赔偿,也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及保单副本,证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与被告梅某某是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鉴定书和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医保用药范围及鉴定费1000元。被告梅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本案中,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损失50%,原告赔偿要求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剔除,合理部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梅某某承担,被告交付的押金30000元原告已领取,应予扣除,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要求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意见,但不同意赔偿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曾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曾某某不用赔偿,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支公司未答辩。被告梅某某、曾某某、人××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支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梅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原告张甲、被告梅某某、曾某某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梅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无证明力,出具单位不具有证明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梅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不来自农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梅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要求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用已经鉴定,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曾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备真实性,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被告曾某某系浙03310**号大中型拖拉机机主,该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00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梅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平某县钱仓镇驶往瓯海瞿溪镇方向。15时56分许,行经104国道1963km+200m即平某县鳌江镇下河村路段,超越同向由曾某某驾驶的浙03310**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张甲驾驶的安装动力的人力运货三轮车发生碰撞,张甲受力撞倒后又被曾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甲和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某皮肤大面积剥脱伤、左某跟部皮肤坏死伴大量坏死组织,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皮肤撕脱原位植皮修复术、左某跟部皮肤坏死清创+vsd引流术、左某跟部皮肤坏死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植皮术,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目前需配置拐杖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伤后医疗费用63162.27元(其中非社保范围费用20342.7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梅某某押在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中领取300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162.27元(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20342.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306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计算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49982.27元(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20342.75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已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曾某某应在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人××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其他伤残赔偿金额和医疗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误工费20306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及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8444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计53542.27元(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20342.75元),由原告张甲和被告梅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张甲和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原告张甲承担40%及被告梅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妥,即被告梅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25.36元(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12205.65元)。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属于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给被告梅某某的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免赔率为10%,同时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梅某某也同意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赔偿原告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赔偿原告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梅某某而言,原告非社保范围内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该部分共20342.75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梅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为人民币12205.65元(20342.75元×60%),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为17927.74元[(32125.36元-12205.65元)×(1-1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替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剩余1991.97元由被告梅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梅某某在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对于被告梅某某多支付的15802.38元(30000元-12205.65元-1991.97元),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梅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要求按50%责任赔偿和扣除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和被告梅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甲。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1023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甲。三、被告梅某某赔偿给原告张甲经济损失14197.62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鉴定费3200元,由张甲负担1815元,梅某某负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贤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