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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52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年××月生一男孩名为马某乙。婚初,原告发现被告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从未给付原告一分生活费,其全部的收入由其个人挥霍殆尽),后原告多次提醒被告,要求被告改过自新,但被告充耳不闻。2010年初,原告为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某,采用掐喉咙、掴耳光等方式虐待原告,并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而且逐步对原告暴某升级,迫使原告精神屈服。此外,被告也从不与原告进行思想沟通,对家庭事务也不与原告商量。被告还多次要求原告离开。此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心和实施家庭暴某,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150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对原告动手这个情况是事出有因的,是由于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拿了被告600元钱,这是被告当时仅有的600元,也是有用途的,当时被告是有点冲动,后来被告向原告道歉,并主动向原告示好。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发现被告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这不是事实。3、我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出生后××直××在××县长安镇××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小孩是断断续续生活在安某,中间也回平湖的,不是一直生活在安某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7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马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儿子也已5周岁,双方感情基础应较为深厚。原告此次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关系还未达到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考虑到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相互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着想,夫妻还是有希望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