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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39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章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2008年10月25日双方对来往的借款进行核算,被告尚有41600元未有归还,被告重新立借条给原告,并注明借款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1.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416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4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1.3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陈某某向章乙借人民币41600(肆万壹仟陆佰元某)利息按0.013(壹分叁)计算。借款人:陈某某日期:2008.10.25到2009.10.2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章甲借款416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章甲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章甲借款416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1.3%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