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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丙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丙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温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嗜赌成性,非但其工资收入,甚至连原告婚前的金戒子、金项链等财物都被变卖挥霍一空。2008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月原告曾某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旧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温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温某乙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平萧婚字第0400144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09)温丙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又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2月20日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考虑到女儿温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为有利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女儿温某乙随原告生活。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温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温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贤锋审判员  宋树清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