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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参加了2010年3月9日的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参加了2010年3月1日的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诉称:李某与傅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李某向沈某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月利息2%。嗣后,李某、傅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李某、傅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在庭审中,沈某某放弃要求傅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李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沈某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已于2009年9月11日通过徐某某还给了沈某某。被告傅某未作答辩。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沈某某提供的证���,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认为借款已经归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李某向沈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1日归还。到期后,李某至今未向沈某某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某向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认为借款已经归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沈某某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沈某某与李某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现沈某某要求李某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缺乏依据。李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沈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沈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返还沈某某借款200000元;二、李某支付沈某某逾期借款利息375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03750元,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沈某某负担92元,由李某负担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