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陆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且各有子女,因原、被告缺乏互相了解,草率结婚,故原、被告婚后为各自的子女抚养以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分居。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离,但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好已无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有的。据被告了解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才一直要提出离婚。虽然原告有外遇,但只要原告痛改前非,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2009)嘉平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再婚前各有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开始分居。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现原、被告夫妻不睦主要是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后,缺少往来,缺乏感情交流,从而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计前嫌,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信任,努力搞好夫妻关系,结束目前的分居生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