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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郁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郁国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121号罪犯郁国庆,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了(2003)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郁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以(2005)甬刑执字第19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以(2007)甬刑执字第7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25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郁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郁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度受监狱行政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郁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郁国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