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旄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与范某某,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始,被告因制造游艇生产需要向原告进购钢板、方某、槽钢等材料,每次进购时,双方就材料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都作了明某某定,按照双方约定:货到需方(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总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0年1月22日经双方单位财务核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6020元未付(见核帐单),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总是资金紧缺一时支付困难,待日一定付清全部货款,但就是不肯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企业,都应讲究信誉,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供货,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付欠款,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602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暂定4939元(计算履行完毕止),合计人民币20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原件,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6020元的事实。2、被告欠款和还款的具体明细,用于证明08年12月3日止,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欠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36020元,并于2009年8月21日、09年9月16日、09年9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还尚欠196020元的事实。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因为资金出现危机,故要求分期付款,并希望原告能减少被告的货款。对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钢板、方某和槽钢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累计结欠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02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款,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60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939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合计200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4314元,减半收取元2157,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7元,由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刘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