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被告高某某因需陆甲原告借款,2008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65000元,被告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某某催讨也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6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高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在2008年初陆甲原告借款,借款都是2008年3月28日以后的事情,2008年3月28日发生了第一笔借款,以后陆乙有借款。对于借款数额为365000元其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高某某是2008年3月26日离婚的。至于被告高某某以后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晓,也与其无关,原告也根本没有向其催讨过。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36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具体款项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对欠条上“2008年3月28日”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落款时间并非是结算时间,而是第一次原告汇钱借给被告的时间,真正的结算时间在2008年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欠条的落款时间应当推定为出具欠条的时间,故在原告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初借款,2008年3月28日结算这一待证事实。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高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后出具给原告一张36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经原告催讨,被告高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却拖欠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无法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6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