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23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认识,于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范乙,现年6周岁,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双方在松源镇同济新村共同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另案处理)。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携女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范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经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2008年10月1日前,女儿范乙均由双方共同抚养,之后原告将女儿带到外地生活,但过年过节双方还会团聚。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居所,对女儿的抚养存在一定的障碍。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庆元县荷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范乙,现年6周岁,现跟随原告在台州生活、就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10月1日,原告携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受案登记表、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范乙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8年10月离开家庭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也未能和好一起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女儿范乙已跟随原告在台州生活、就学,由原告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学习,因此,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60300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而原告对共同债务也予以否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儿范乙由原告范某抚养,由被告刘某自2010年3月10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限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支付至女儿范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