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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28号原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创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岳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金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李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8日根据第三人李金忠的申请,对李金忠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D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7年9月12日,李金忠在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掉下来,致其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枕颅内积气,左枕叶硬模外血肿,左额面部表皮擦伤,左跟骨闭合粉碎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认定李金忠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李金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情况;3、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李金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李金忠人身损害后果;5、陈小山、周春光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李金忠受伤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泵房的部分施工项目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周福春。2008年4月3日第三人李金忠以给周福春干活受伤为由将原告申诉到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认为:1、第三人和周福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只承担连带责任;2、第三人应当直接起诉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赔偿事宜,而不应申请劳动仲裁,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第三人李金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李金忠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三人李金忠与其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李金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告与第三人李金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金忠在原告处从事支模板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9月12日,第三人李金忠在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掉下来,致其受伤。第三人李金忠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5月22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D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金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0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金忠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D011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