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与严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和××房屋××室。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上诉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某,2007年5月27日,严某某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舟山发展机构”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1份,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对严某某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碧海莲缘翠竹苑16幢102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及做法根据施工图纸及预(决)算,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6500元,预计开工日期2007年6月28日,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开工前三日支付43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过半(以木工工期过半为准)支付39000元,第三次在工程甲工后,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4500元,如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0.3%,工期相应顺延。此外,该合同还就工程工期、工程变更、工期延误等作了约定。廖某某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严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8月1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元、1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2007年9月17日,严某某又支付工程款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施工方同意,严某某更换并自行提供了实木免漆地板材料以及客厅、餐厅、过道、阳台的80*80梦幻地砖改为实木地板(根据南京××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装饰设计预算显示,其中实木免漆地板预算款为8404.80元、80*80梦幻地砖预算款为5533.95元)。2007年11月下旬,工程施工结束,严某某即入住该房屋,但对于工程款未结算。期间,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自行编制工程乙算1份,该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88402.89元(不含税),其中工程直接费85702.89元,管理费2700元。另外,该决算还记载,因客厅、餐厅、过道、阳台的80*80梦幻地砖改为木地板而增加3*4松某某龙骨46.7㎡,造价1471.05元。后双方因质量、造价等发生纠纷。另查某,2007年3月20日,南京××装饰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下发“东港发展机构负责人任命书”1份,任命廖某某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舟山东港发展机构负责人,并可按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开展业务,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廖某某的受托事宜为:在舟山各××××本公司(室内装饰设计、施工;楼宇智能化系统设计、施工、展览工程;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电缆电线、家具、橱柜销售;水电安装;综合布线;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等)业务。受托时间: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但该机构未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9���26日,原审法院收到盖有“南京××装饰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内载明:本公司因需拓展业务,于2007年3月任命廖某某在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驻浙江省舟山市开拓承接业务。原审认为,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虽然“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的相对方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舟山发展机构”,合同也仅有廖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但根据南京××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港发展机构负责人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推荐信”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明等文件,可以认定南京××装饰有限公司委托廖某某与严某某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故对“南京××装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关于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3、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反映,该工程内容及做法根据施工图纸及预(决)算,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6500元,因此,该工程应为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除非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另有约定。而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严某某更换并自行提供了实木免漆地板材料以及客厅、餐厅、过道、阳台的80*80梦幻地砖改为实木地板外,南京××装饰有限公司并无证据(包括联系单或签证单)显示双方对工程内容作了变更,故对涉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的造价予以调整(减:预算中实木免漆地板款8404.80元、80*80梦幻地砖款5533.95元,增:因80*80梦幻地砖改为实木地板而增加3*4松某某龙骨46.7㎡的造价1471.05元;其他因铺设地砖而需的水泥、沙子等材料以及各自所需人工费用等根据本案实际不作调整),而其余项目因南京××装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合同约定均不作变动,由此确定本合同项目造价(扣除被告自行购买的实木地板)为74032.30元(86500元-8404.80元-5533.95+1471.05元),因严某某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故确认严某某尚欠工程款4032.30元;4、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严某某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作了约定,严某某也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由于严某某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4032.30元,况且双方对后几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比较模糊,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严某某支付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装饰装修款4032.30元以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50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原告负担2137.50元,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工程的实际造价及违约金数额显失公正,对工程造价由于上诉人没有保留增加购买材料的书面凭证,要求法院到被上诉人严某某家里实地勘察,与装修合同一一核对。对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第一次工程款应在2007年6月25日支付,拖后支付15天,导致开工日期后延13天,造成上诉人误工损失,按误工费每天200元计,误工损失共2600元;第二次延期付款时间39天,违约金10120元;第三次延期付款时间670天,违约金173865元,以上共计18658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某,双方对讼争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开工日期有异议外,其他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舟山坤云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2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碧海莲缘翠竹苑16幢1单元102室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78358元。经双方质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按其向原审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记载的材料数量及价格来认定造价,被上诉人严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已交付且被上诉人也实际入住该居室,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造价争议,经鉴定,该房屋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78358元,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相应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为开工前三日,但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均没有提供确切的开工日期证明。由于工程开工属合同履行,故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切的开工日期证明,也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第一期支付的工程款超过约定期限,但被上诉人第一期支付并未足额一次性支付,应认定为违约。双方约定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工程过半,对于第二期付款时间同理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可认定的具体时间证据,故被上诉人第二期付款应认定为按期付款,但被上诉人同样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对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严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装饰装修款8358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10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上诉��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严某某负担1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严某某负担575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严某某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