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叶正峰抢劫罪,叶正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正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玉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正峰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禕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正峰及其辩护人徐玉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叶正峰至本市下城区武林路510号杭州特产专卖店,以购买商品为由,趁店员被害人俞某转身之机,持刀胁迫、殴打并捆绑被害人的双手,致被害人轻微伤;还劫得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香烟2条(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后逃离现场。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同心路105号出租房,窃得其女友之父被害人裴某的农行活期存折1本。通过事先获悉的密码,先后4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370元,占为己有。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叶正峰的供述,被害人俞某、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活期存折、银行凭证、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正峰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叶正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正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抢劫时仅殴打、捆绑了被害人,没有持刀、也没有抢得金项链,抢得的4条香烟中有1条软壳中华烟系假烟,逃跑过程中其有现金掉落,实际取得人民币325元。其辩护人认为,⒈抢劫财物的金额应当就低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认定。⒉叶正峰盗窃女友之父的钱款,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近亲属钱款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⒊叶正峰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叶正峰至本市下城区武林路510号杭州特产专卖店,以购买香烟、火腿为由,趁店员被害人俞某转身之机,胁迫俞某至二楼休息室,对其进行殴打并捆绑双手,致使俞某腹部及双上肢损伤(经鉴定,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还劫得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软壳、硬壳中华牌香烟各4条(其中1条软壳中华烟系假烟,3条真品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随后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二、盗窃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叶正峰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同心路105号出租房(其女友裴彩妹家中),窃得裴彩妹之父被害人裴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1本(帐号:×××4268)。被告人通过事先获悉的密码,于同月2-5日,先后4次从该账户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370元,占为己有。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叶正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处暂扣钱款人民币715.1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正峰赔偿了被害人俞某钱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以上述事由进店后对其持刀威胁并殴打、捆绑,劫走其黄金项链1条及店内的香烟4条、人民币3000余元。⑵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曾至该店欲购物,后离开。⑶证人张某乙、洪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见被害人双手被反绑、高某“抢劫”,逃至店外,后被群众解救。⑷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见被害人双手被反绑,逃至店外,脖子、手上均有红印。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证明从现场塑料袋表面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左手环指所留。⑹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真品烟卷的价值。⑺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照片,证明被害人腹部及双上肢受损,已构成轻微伤。⑻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抢劫时柜台抽屉内的钱不少于2000元,其抓取并塞入裤袋,出门后有人喊“钱掉了”,其没有返回拾取。⑼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明发现上述存折内钱款失窃,被告人知晓密码,怀疑系被告人所为。⑽活期存折、银行凭证,证明上述期间、上述帐户内分4次提取了上述金额的钱款。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此外,还有证人陈某乙、邓某的证言,110接警单、出库单、营业款记录、发生情况报告表、监控录像、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正峰辩称没有持刀、没有抢得金项链,赃物4条香烟中有1条系假烟,实际抢得现金325元。其辩护人认为叶正峰盗窃近亲属钱款可不按犯罪处理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持刀抢劫、劫得金项链、4条香烟均系真品,但是被告人始终予以否认,且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并未反映被害人的脖颈皮肤有损伤,被害人的上述陈述无证据佐证,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被告人的相应辩解予以采信。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述抢劫时抽屉内的现金不少于2000元,抓取后逃跑途中掉了钱;被害人陈述被抢现金3000余元,且有营业款记录印证;抢劫现金的数额本院就低按照被告人的供述2000元认定。⒊被告人与被害人裴某之女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人并非裴某的近亲属。被告人并非“偷拿近亲属的财物”,故不能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正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正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正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还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正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15.1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杭州特产专卖店及被害人裴小仁。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叶正峰向被害单位杭州特产专卖店、被害人裴小仁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