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捕前(。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地鼠网吧二层大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价值1568元)和一个钱包(价值34元)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0元左右及身份证、上网卡等物品。2009年11月30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世纪网吧二层上网时,趁被害人韩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假金利来钱包(价值10元)盗走,内装韩某身份证等物品。2009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天龙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高仿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58元)盗走。被告人马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吴某、韩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