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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与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8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荷叶××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在第二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义乌市××××有限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季某某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到2009年2月24日止。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人义乌市××××有限公司担保人:王某某2008年12月26日。”但是,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按约还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第二被告系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