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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新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宝仁。被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赵春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宝仁,被告李某某、常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9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蒲河大路路口时,被被告常某某驾驶辽AM38**号出租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选车损坏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19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905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5253.90元、交通费44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调档费5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151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常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要求给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对原告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9时2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辽AM3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线蒲河大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为,此事故常某某负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8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关文辉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41925.98元,辅助器具费39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所做出评定意见为,关某某左髌骨粉碎骨折、左胫腓骨中下1/3粉碎开放骨折行外固定架治疗术后综合评定为Ⅷ级伤残;其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1600元。另查,原告系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大分公司聘用的员工,月收入1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自2008年8月在沈阳市大东区顺成路翠华巷1号居住,护理人员关文辉系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大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在护理关某某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AM38**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常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门诊手册、误工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原告暂住证及居住地的社区证明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出租车致使原告受伤,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由永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常某某。原告可列入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19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鉴定费880元、��理费49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25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认定4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伤残等级及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3元计算20年即94993.80元。原告在事故中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调档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53.9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4366.10元、��理费16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319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0627.70元;上述款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156573.68元,给付被告常某某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