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塑料粒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总货款25000元,并且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又向原告进了2800元的塑料粒子。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分量不足。并且我前面已经支付了98万元,只剩一点尾数,但是我要求原告给我发票,原告没有给我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质证,25000元是事实,后面圆珠笔写的2800元不是我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3日的欠条,其中25000元部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圆珠笔写的2800元部分,被告质证不是其所写,且原告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该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方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分量不足,但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为27800元,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货款总额为25000元。原告要求从2008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日期,因此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