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由父亲做主于1983���6月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某某不和,被告甚至两次殴打原告。200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四年半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1983年6月在遂昌县××头村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5年5月独自到遂昌县城生活。刚分居时,被告劝过原告和好,但未果。之后双方某某没有来往。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遂昌县××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依法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