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成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谢成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24号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代金,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松,男,生于1984年5月22日。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成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代金和被告谢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成松返还本单位委托代收公款5658元以及赔偿追收该款的损失费4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由被告谢成松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成松口头辩称,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委托自己代收公款5658元,由于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自己的劳务工资,所以收到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5658元后减扣所欠自己的部份劳务工资,现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还欠自己部分劳务工资,现已进入行政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自己赔偿损失4000元,无根无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第60届全国药品交易会在成都市举行,被告谢成松联系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住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会议期间,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5658元,被告谢成松于2008年12月30日收取该款未交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理由是因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自己部分劳务工资,所以将收取到的5658元冲减部份工资,尚欠部份劳务工资正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事后,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谢成松追收该款,先后两次到被告谢成松原籍丹棱县协商,追偿无果,于2009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被告谢成松收款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催收通知、代理费发票、油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谢成松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委托被告谢成松代公司收取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的住宿费5658元属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谢成松收取的住宿费应当及时交付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谢成松返还收取的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的住宿费56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谢成松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谢成松赔偿交通费、差旅费2000元过高,与实际产生的费用不符,有的项目无依无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余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被告谢成松的工资,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5658元。二、被告谢成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收债权的交通费、差旅费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百花世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谢成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僚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