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朱某某等与丁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吴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吴某某、朱某某(乙方)与被告丁某某(甲方)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松阳县象溪镇毛某某的煤矸石经铲车筛下后供乙方加工粉碎,按35元/吨计算归乙方某某完毕;除2007年仍可供东风砖厂8000吨左右一律停止供应,如乙方年销量达不到20000吨甲方仍可自销;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之前乙方付清甲方;加工设备安装等费用归乙方自理,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村道运输若有纠纷归甲方处理;乙方交纳押金50000元,变压器装好后三天内再交50000元给甲方,合同期满后退还。根据上述条款所筛下的煤矸石某归乙方某某等。2007年1月17日、同年3月23日,原告两次共交纳押金100000元。2007年5月,原告开始生产,经营至同年11月,计销售煤矸石1354.54吨,总货款48263.90元。2008年5月,原告拆除了机器设备,不再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还认定:2008年1月28日、同年2月20日,被告丁某某分别与丽水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松阳县东某某温某某厂订立合同,约定煤矸石价格自运按25元/吨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押金的性质并未作出约定,现因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故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丁某某收取的押金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扣除货款后的其余押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由此造成被告丁某某的部分实际损失以及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某某即可期待利益)损失,对此原告应予赔偿。本院从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本案煤矸石的市场行情变化,原告的经济状况以及结合被告的反诉请求,遵循公平原则等方面考虑,酌情由原告赔偿被告55000元。故被告的反诉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订立的合同;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朱某某押金51736.10元;二、原告吴某某、朱某某赔偿被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三、第一、二项对抵后,原告吴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3263.90元;四、驳回被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朱某某负担36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000元。宣判后,吴某某、朱某某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某、朱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为:一、一审过程中,丁某某仅提供一份与其本人有密切关系的煤矸石供应合同,根本不能印证其主张,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煤矸石的价格行情是上升的。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如乙方(上诉方)年销量达不到2万吨,甲方(被上诉方)仍可自销”,而在庭审中,上诉人再三要求被上诉人说明煤矸石市场行情变化的时间,被上诉人未能作正面回答;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5000元,这一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依据是什么?四、法院在证据认定中以内容和签字用笔不一致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判断,缺乏相应的证据,且忽略了煤矸石的实际市场行情,众所周知,这几年煤炭价格年年上升,相应的煤渣、煤矸石价格同样上升,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些事实,仅凭被上诉方提供的一份与其关系密切的企业(被上诉人自己陈甲曾为该企业法人打工)的合同来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损失证据不予采信,但在判决书中却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知一审法院如何某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原来是吴某某他们四个人一起来承包的,由于四个人内部有矛盾,而且以前没有做过煤矸石,所以做不来。二、为了给吴某某供应煤矸石,我雇了驾驶员、租了铲车,光这两项一年花费就有5万,而上诉人一年来只经营了一千吨,一天不到3吨,所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是错判的。三、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某在上诉人。四、上诉人到现在还没有付过钱给被上诉人,而且电费都没有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妙高镇源口村委会与陈乙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6年12月5日吴某某与陈乙签订的合同是假的。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陈乙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当时上诉人吴某某与陈乙有口头协议,后来,为了提供证据,才出具了这份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有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某与陈乙签订的合同是假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在吴某某履行合同期间,丁某某提供一辆配备驾驶员的铲车为吴某某装货,并雇佣了一名发货管理员负责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丁某某5.5万元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擅自拆除设备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理应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包括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对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支出数额主观性较大,但认为实际损失客观存在,故依据自由裁量权酌情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主要是指如果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可得到的利益,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因上诉人的违约而造成了预期利益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万元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因此,原审法院对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3450元,由原告吴某某、朱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