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6日依法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7b260632的别克牌sgm6轿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利息按每日0.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5%。被告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0.1%计算);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并未在借据上签名,只是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扣除了李某某之前所欠的6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又预先扣除了本次借款的利息1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27000元。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某提供担保以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李某某、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到庭的被告章某某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中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5日前,利息为每日0.1%,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5%,被告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5元,合计3724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