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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和2006年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500元。被告在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对剩余借款485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胡某某人民币4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8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章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胡某某人民币4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48500元,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财祥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