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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7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胡某某、何某某等人合伙取得武义明招小学后面一地块用于某某出售,将承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邵某某施工。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邵某某雇佣原告及妻子做工,原告每日工资110元,原告妻子每日55元。2009年7月17日上午7时,原告在四楼用吊装机吊黄某、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站的水泥楼板固定了吊装机,由于水泥板承重力不够致水泥楼板翻转,造成原告从四楼摔下受伤。经送武义、缙云、温州等地医院治疗,虽病情趋于稳定但已经落下终身残疾。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邵某某赔偿医疗费23163.91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43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851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查档费、复印费)40元,合计163566.71元。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邵某某雇佣在胡某某及何某某所发包的房屋里做工受伤的事实。被告邵某某认为证明不是其写的,只是签过一个名字。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在上述证明上签名系其对内容的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病历一份、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历二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医院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上述医院就诊的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就诊期间及评残时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照片一组7张,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的事实。被告邵某某认为其中的第一张与第五张照片不是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发票一张、查档费发票二张,证明所花鉴定费、查档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查档费、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28800多元,车费200元左右。对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过高。被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费发票一组6张,证明被告邵某某送原告去温州治疗所花交通费296元的事实。原告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两张、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发票16张,总计43797.33元,证明被告邵某某已支付28000元的事实。原告钟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钟某某受雇于被告邵某某到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处建房。2009年7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地四楼水泥楼板上用吊装机吊黄某、水泥等建筑材料时,由于水泥板承重力不够致水泥楼板翻转,导致原告连某带机器、水泥板从四楼坠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另加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2132.73元。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7466.33元。其后,原告又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另加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1718.31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邵某某支付了28200元,胡某某、何某某支付了45385.70元。另被告邵某某已支付交通费296元。2009年9月30日,经金华市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费4000元。经查,原告所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使用的吊装机是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胡某某、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某、何某某支某某告赔偿款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5385.70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某受雇于被告邵某某,在为胡某某、何某某建房时不慎从四楼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原告系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受伤,被告邵某某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邵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及原告的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支持15000元。综观事故经过,被告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邵某某辩称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胡某某、何某某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邵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与胡某某、何某某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邵某某应在原告未受赔偿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钟某某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317.37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43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851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5180.17元(含胡某某、何某某支付的85385.70元及被告邵某某支付的28496元)。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钟某某赔偿款111298.47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已减半),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71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121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陈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董俊 来源:百度“”